| 商标评审规则的新修改
“商标评审规则”于2005年9月26日进行了修订并于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继“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公布后的第二次修订。“商标评审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是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的具体规则。
以下几点是“商标评审规则”在本次修订中有明显变化的部分内容:
A.关于调解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解读:在中国,调解是非常实用的解决纠纷手段,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鼓励和解有利于提高我国商标评审工作的效率。近几年来,当事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商标争议的情况越来越多,这表明和解、调解机制如果运用得当,完全可以使许多商标确权案件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
当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点,当事人在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时,不应当违背商标确权的一般原则,即前提合法性。
根据上述“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商标评审案件的最终解决,无论是通过和解还是调解,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该保持一定的引导地位,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B.关于证据材料的提交期限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它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解读: 该条款强调了当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时,证据材料需要经过交换和质证程序,这也是基本的证据法则之一。
同时,该条款还对逾期举证及其例外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比较灵活、公平并便于操作。 它给予双方更多的机会提供新证据,特别是在过期后有非常重要的新证据形成的情况下。
C. 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解读:按照国际上对商标案件域外证据的认识,现行规则中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规定,对域外当事人似过于苛刻,同时也束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手脚,增加了相应的工作量。新规则对此作了变通性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此必要,原则上不再要求公证认证。
摘编自《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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