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无效程序与美欧相关程序的比较
一、引言
专利制度中,专利权作为准物权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比如市场推广、品牌建设、专利实施和侵权诉讼等,交换价值比如许可、质押和转让等;并且,专利制度也设计有无效程序,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抗辩权利等。
在中国,近年来,专利无效案件数量逐呈显著增长态势,比如,2016年和201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无效请求数量分别为3969件和4565件,无效请求数量增长超过15%;专利无效的手段更加多样,比如,以2017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一的三星无效华为专利案为例,该案中,多个三星主体(天津三星、三星中国、惠州三星)分别对华为的同一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提出了多种无效理由(包括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缺乏新颖性、缺乏创造性),提供了多件证据(包括请求人的26件证据,相应地,权利人提供了4件反证),并且证据类型多样(包括专利文献、用户指南、网页、视频和公证资料)。在美国,自2011年9月《美国发明法案》颁布后,专利复审数量呈显著增长态势,比如,2017年和2018年(截止8月31日)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接受的双方复审请求数量分别为955件和795件。在欧洲,近年来,专利异议案件数量呈平稳态势,比如,2016年和2017年被欧洲专利局接受的异议请求数量分别为4102件和4072件。
本文比较中国专利无效程序、美国专利复审程序和欧洲专利异议程序,主要从审查机关、无效请求人、无效时间窗口、无效理由和修改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程序比较
1、关于审查机关
关于中国专利无效程序的审查机关,根据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规定,由隶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审查。
关于美国专利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单方复审程序(Ex Parte Reexamination),根据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200章规定,由隶属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中央复审处(Central Reexamination Unit,简写为CRU)合议审查;对于双方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1章第316条规定,由隶属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简称为PTAB)进行审查;对于授权后复审程序(Post Grant Review),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2章第326条规定,由隶属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进行审查。
关于欧洲专利异议程序的审查机关,根据欧洲《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规定,由隶属于欧洲专利局的异议部(Opposition Division)进行审查。
可见,中美欧无效程序的审查机关都是隶属于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局的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2、关于无效请求人
关于中国的无效请求人,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无效请求,包括专利权人。其中,可以以“稻草人(Strawman)”方式提出无效请求;并且,在专利权人无效自己专利的情形中,要求必须是全体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只能提出部分无效请求、并且无效的证据必须是公开出版物。
关于美国的复审请求人,对于单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0章第301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提出复审请求,其中,可以以匿名方式提出复审请求;对于双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1章第311条规定,非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复审请求,其中,不可以匿名方式提出复审请求;对于授权后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2章第321条规定,非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复审请求,其中,不可以匿名方式提出复审请求。
关于欧洲的异议请求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99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其中,可以以“稻草人”方式提出无效请求。
可见,除了美国单方复审程序外,其它的美国复审程序和中欧无效程序基本都属于双方程序;而美国单方复审程序和中欧无效程序可以以匿名或者稻草人方式提出无效请求。
3、关于无效时间窗口
关于中国的无效时间窗口,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提出无效请求。并且,可以对失效和放弃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
关于美国的复审时间窗口,对于单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211节规定,可以在专利实施期间以及失效后的6年内提出复审请求,如果期间有诉讼超出该时限,则该时间窗口可以相应延长;对于双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1章第311条规定,可以在专利授权9个月后或者在授权后复审程序结束后提出复审请求;对于授权后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2章第321条规定,可以在专利授权后9个月内提出复审请求。
关于欧洲的异议时间窗口,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99条规定,可以在专利授权的9个月内提出异议请求。而在专利授权9个月之后,则不能通过该异议程序来挑战专利的有效性,而只能在该专利进入指定的缔约国之后分别提出无效请求。
可见,对于中美欧相关程序,都须在专利授权后提出无效请求,而对于无效时间窗口的终点,美欧无效程序有更详细的规定。
4、关于无效理由
关于中国的无效理由,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无效理由包括:发明创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重复授权、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属于法定保护的主题、不可实施、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以及修改超范围等。
关于美国的复审理由,对于单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0章第301条规定,无效理由包括: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显而易见性,并且证据须基于专利和印刷出版物;对于双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1章第311条规定,无效理由包括: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显而易见性,并且证据须基于专利和印刷出版物;对于授权后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2章第321条和第29章第282条等规定,无效理由包括:不可专利性、不具备新颖性、显而易见性、不可实施、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以及重复授权等。
关于欧洲的异议理由,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00条规定,无效理由包括:不可专利性、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工业实用性、披露不充分、以及增加主题等。
可见,相比较于美国的单方复审程序和双方复审程序,中国的无效程序、美国的授权后复审程序和欧洲的异议程序具有更多的无效理由,但是,重复授权和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属于欧洲专利异议的理由。
5、关于修改方式
关于中国的修改方式,根据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修改方式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以及明显错误的修正。其中,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指引入原权利要求书中其它权利要求的特征以限定该权利要求,并且,通常不能增加权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写权利要求。
关于美国的修改方式,对于单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0章第305条规定,修改方式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和新的权利要求不能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双方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1章第316条规定,修改方式包括:删除任何受挑战的权利要求、用合理数量权利要求代替每一个受挑战的权利要求、修改不能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引入新的主题;对于授权后复审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2章第321和第29章第282条等规定,修改方式包括:删除任何受挑战的权利要求、用合理数量权利要求代替每一个受挑战的权利要求、修改不能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引入新的主题。
关于欧洲的修改方式,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规定,修改方式包括:禁止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修改,禁止修改权利要求而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大。并且,权利人答辩时可以同时提交主请求(main request)和一个或者以上的辅助请求(auxiliary request)而对权利要求书提出多套修改方案。
可见,相比较于美欧的修改方式,中国基于权利要求删除和进一步限定等的修改方式相对有限,这是由于2017年修订专利无效程序时兼顾了专利权垄断边界与社会公众信赖预期之间的关系等。
三、结语
相比较于中国的无效程序和欧洲的异议程序,美国设有多种专利复审程序(单方复审程序,双方复审程序、授权后复审程序和适用于商业方法的过渡程序)、专利修订程序(再颁专利程序)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等,请求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灵活选择程序。
而中国的专利无效程序于2017年修改了“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和“修改方式”等,这一方面保障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请求人权利行使的可预期性,另一方面促进了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从而体现了无效程序在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在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的权利平衡等。
服务领域
卓越服务,让智慧成就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