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全额支持植物新品种权人惩罚性赔偿诉求
据《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近日审结一起涉及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上诉案,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上诉人(即植物新品种权人)所提出的300万元的索赔请求。
该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上诉案涉及名为“丹玉405号”的植物新品种,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丹玉405号”的品种权人,辽宁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现凌海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未经其授权或者许可,涉嫌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其拥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此前,B公司曾于2015年因侵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然而,尽管法院已做出判决,B公司仍然继续生产“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并以其他品种名称包装销售“丹玉405号”进行包装销售。据此,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销售横跨多省市、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A公司将B公司等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主张赔偿基数为150万元,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索赔30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B公司未经A许可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但A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认为:
- 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B公司曾于2015年构成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此后,又于2019年以及2020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 从侵权的样态和主观状态分析,B公司的套牌侵权的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明显;
- 从侵权的情节分析,B公司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还存在套牌生产、委托他人无证繁殖、重复侵权行为。
- 从涉案金额上分析,B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繁育400亩,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参考“丹玉405号”玉米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A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
综上,B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该案查明的侵权事实,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二审改判全额支持A公司300万元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已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明确了如何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并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可以是赔偿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也明确,故意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原告可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以及赔偿倍数是较为困难的,本案的判决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积极的引导,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中所指出“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即可以在计算赔偿基数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
(上专化学医药生物事业部李政璋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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